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娄底市**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四次从遂川县**镇至**县道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工地上,盗窃施工钢筋共计2400余斤,并利用其自己的车辆将盗窃的钢筋运至遂川县**园区**废品收购站张某锋处售卖,获利1900余元。经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盗窃的钢筋价值人民币3912元。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锋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和的陈述;4、人口信息表、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幼明
检察官助理:王名敏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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