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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水头镇江**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水头镇江**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到南安市水头镇江**村**号蔡某乙的家门口,与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等人因之前的停车问题再次发生口角,后因蔡某丙的堂哥蔡某丁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抱住,双方开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蔡某乙腹部刺伤,被告人蔡某某按住蔡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蔡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处,轻伤二级一处;蔡某丁、蔡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石材市场内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同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接受讯问。

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4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监视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蔡某甲、陈某某、吴某某6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四册、光盘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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