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艳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现住福清市**镇**村**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2月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福清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蔡某、陈某某在镜洋镇西番村一饭店大堂吃饭,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该饭店一包厢内吃饭。因被告人蔡某认为杨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太吵,与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劝开。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离开饭店时,再次与被告人蔡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蔡某、陈某某拿着撬棍、锅铲尾随杨某某至镜洋镇威猛扣板厂门口,被告人蔡某用撬棍、被告人陈某某用锅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反抗中将蔡某打伤并抓获报警交给民警。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杨某某头皮五处创口(累计长10.2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蔡某、陈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明陈某某家属赔偿其医药费、住院费人民币12000元,其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工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捷

                             检察官助理:温小燕

2020年5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蔡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共计1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