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街**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3月31日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棋牌室打麻将时,因琐事与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麻将牌砸伤牛某某鼻梁部位,致牛某某鼻梁骨折。经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