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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5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窜至乐清市芙蓉镇西塍村山边,盗窃走被害人金某某鸭棚内水鸭6只。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20年3、4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窜至乐清市芙蓉镇长徼村山边,盗窃走被害人胡某某鸭棚内水鸭5只。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275元。

3.2020年4月10日左右一天的晚上,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窜至乐清市芙蓉镇雁湖村尚古山,盗窃走被害人卢某某鸡棚内鸡2只、鹅2只。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鸡、鹅价值人民币578元。

4.2020年4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窜至乐清市芙蓉镇丹灶里村山边,盗窃走被害人应某某鸭棚内水鸭3只。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165元。

5.2020年5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窜至乐清市芙蓉镇雁湖村尚古山,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鸡棚内鸡时被发现,被告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某、胡某某、卢某某、应某某、陈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应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光

2020年622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的联系方式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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