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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新华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蔡新华,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小学肄业,原系无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被告人蔡新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新华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新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侯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蔡新华等人先后在无锡市梁某某、宜兴市等地共同出资设立无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在业)、无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分公司,在业)、无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已注销),并纠集侯某乙、陈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时某甲、赵某某、余某某、时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形成了以侯某甲为首要分子,徐某某、李某某、蔡新华为骨干成员,侯某乙、马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贷前部门业务人员陈某某、时某乙等人采用广告宣传、他人介绍等手段发布“抵押借贷”信息,引诱他人前来借款。在签订合同时诱导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同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承诺书等。上述合同及车辆备用钥匙均交由被告方保管。借款合同签订后,贷后部门工作人员在被害人车上安装GPS,以家访名义确认被害人家庭住址,以GPS安装费、中介费、头期利息等名义扣除高额费用。在被害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贷后部门工作人员用备用钥匙秘密将被害人的车辆拖走扣留,再以被害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以不给钱就卖车作为要挟,以违约金、滞纳金、上门拖车费、停车费为名向被害人索要各种费用,以此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以来作案20余起,涉案金额共计100余万元,作案区域涉及无锡多个区域,不仅侵害了众多被害人财产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蔡新华作为无锡**公司的**,出资成立该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以及在认定被害人违约后参与勒索等,敲诈勒索被害人薛某某等4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207757元。

被告人蔡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蔡新华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6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新华及涉案人员马某某、赵某某、时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新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华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新华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蔡新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蔡新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新华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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