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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建、赵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分院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蔡某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号。2005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4日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号,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秉生,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号,户籍地:同住址。2005年11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3日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花园**号楼****号,户籍地:同住址。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建、赵某某、孙秉生、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7日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件管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大姨子高某某被打一事与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一方产生矛盾,赵某某遂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孙秉生,孙秉生又纠集被告人蔡某建及王某乙(在逃)等人。被告人赵某某、孙秉生、蔡某建及王某乙等人于当日15时许驾车至本市武清区南蔡村镇香存饭店,持械对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蔡某建持刀捅刺被害人谭某甲腹部一刀。行凶后各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肝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及手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赵某某欲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帮其纠集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孙秉生、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建从服刑监狱被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孙秉生、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建、孙秉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蔡某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洪伟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建、赵某某、孙秉生、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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