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2日、2008年6月3日、2008年10月7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6日被原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蔡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九段村荣泰玻璃厂对面路边,趁无人之机,将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一箱烫金标签花纸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54元。
2.202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寄堡村村委会对面太和板面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被害人安某某、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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