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日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莹,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蔡某、卢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9日,买毒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好买毒人林某某以每“个”(约等于克)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某购买毒品冰毒50“个”(约50克),总价三万元人民币。双方线上约定交易细节之后,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支付了部分毒资1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50克。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 “阿某某”(另案处理)向其以购买50个冰毒。“阿某某”让邓某某先通过微信把购毒毒资转过去。故被告人邓某某让蔡某通过微信转账11500元到其微信上(因邓某某欠蔡某1500元,故此次实际蔡某转账10000元给邓某某)。后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此次邓某某拖欠“阿某某”1500元)给“阿某某”。“阿某某”收到购毒毒资后将50个毒品冰毒放置在黄梅县第五中心小学旁桥洞下。被告人邓某某与蔡某随后驾驶小车到达毒品放置地点拾取到这50个冰毒。2019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福州市东南妇幼医院附近将50“个”(重约50克)的毒品冰毒现场贩卖给林某某。林某某收到毒品冰毒之后向被告人蔡某支付剩余毒资12000元后双方完成交易。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2019年5月19日向蔡某购买后剩余的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净重1.1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7月2日,林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并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好买毒人林某某以每“个”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某购买毒品冰毒50“个”,总价三万元人民币。而后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定金毒资15000元。2019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向邓某某购买55个冰毒5个麻果总计12900元(12650元为冰毒毒资,250元为麻果毒资)。因蔡某与邓某某互不信任,双方商量决定让双方的共同朋友被告人卢莹代为运送毒品及收取毒资。被告人蔡某将购毒毒资12900元微信转账给卢莹后,卢莹将12900元毒资微信转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向上家“阿某某”以12500元购买55个毒品冰毒、5个毒品麻果。在“阿某某”微信收到邓某某的12500元购毒毒资后将55个毒品冰毒和5个毒品麻果放置在黄梅县第五中心小学旁桥洞下。被告人邓某某去毒品放置地点收取55个冰毒和5个毒品麻果后在黄梅县**镇**村**组**号家中将这些毒品交给卢莹。2019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卢莹在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旁鄂梅小区广场将55个冰毒和5个麻果交给蔡某后双方离开。2019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携带冰毒乘坐动车到福州火车北站欲与买毒人林某某交易,后在福州火车站站台上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蔡某身上提取到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经称重净重47.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毒品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蔡某、卢莹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3201号、4519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5.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5.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莹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5.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莹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蔡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莹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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