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兰考县南彰镇吕庄村的刘利敏在兰考县南彰镇开开服饰广场搬运灭火器时,将手机放置在店内一楼大厅第二根柱子下密码箱上,被告人蔡某某陪同其妻子杜某某、儿子蔡某某在开开服饰长广购物闲逛时将受害人手机盗走。后因受害人刘利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某某得知其被探头拍到正脸后于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将手机退还。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4元。
被告人蔡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面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说明、谅解书、领条;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在开开服饰店盗窃手机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手机在开开服饰店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对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光盘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告人前科、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刘永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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