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清丰人,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日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同聚祥毛毛虫网咖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OPPO RENO 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新世界网吧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VIVO Y97手机各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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