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号**单元**。2005年11月8日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因与被害人何某某感情纠纷问题,怀恨在心。2020 年5 月24 日上午11时许,蔡某某驾驶其放置有榔头和匕首的电动摩托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寿城水岸小区“顺兴茶坊”附近,蔡某某看见何某某在寿城水岸小区“你我他”超市门前站着,蔡某某随即从其电动摩托车上取下榔头和匕首,走到何某某的背后,用榔头击打何某某的后脑一下后,又持匕首捅刺被害人何某某右胸等部位,被现场群众及时制止,致何某某的后脑、右乳、胸口、左手臂、下颌等部位受伤。之后,现场群众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蔡某某抓获。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判决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榔头击打被害人后脑,之后又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右胸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 康
检察官助理 :秦满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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