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开长,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村委**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开长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蔡开长在鹤山市**街道**市场内尾随被害人李某某 ,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衣袋里的OPPO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350元]偷走。
同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蔡开长在**市场水果摊档前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篮里的背包一个,背包内有华为NOVA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670元)及现金50 元。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蔡开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相关书证材料;
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开长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开长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开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开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蔡开长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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