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471号
被告人蔡建中,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号。因吸毒,于2006年8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6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1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2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自浙江省金华监狱解回平阳再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建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建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蔡建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平阳县看守所405监室里因吃早餐问题发生纠纷,后遂以协助“三定位”的名义用力按压赵某某的后颈部两次,致使赵某某脊柱损伤致L2压缩骨折,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建中家属代为赔偿赵某某医药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伤势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解回再审函、犯人移交名册;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建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建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建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存勇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建中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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