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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蔡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镇**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4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9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1月10日被仁某某看守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被害人何某某哥哥送给其的手机,登录何某某的微信账号,利用其在与何某某交往过程中知晓的何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将何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2000元分六次转账至蔡某某的微信账户。后蔡某某将盗取的财物用于赌博和消费,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何某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春娇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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