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花园**栋**。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20年7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花园**栋**。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蔡某某经周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约定以3000元/人的价格组织考生孙某某、李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20年6月9日,蔡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蔡某甲(另案处理)为2名考生示范作弊设备使用方法、讲解作弊注意事项、具体实施作弊行为。次日,蔡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彭某某、蔡某甲送到垫江县牡丹湖大酒店附近,安排彭某某、蔡某甲为考生装好作弊设备。待考试开始后,彭某某、蔡某甲等候在垫江县车管所驾驶证科目一考室外,通过作弊设备看到考题后为考生念答案,考生孙某某因作弊被现场查获。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开房记录、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钟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吴某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蔡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彭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蔡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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