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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00000012号

被告人蔡某,男,1994年5月12日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盗窃,于2015年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6月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7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新壹街停车场出口,见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牌为贵FD1640贵F****0)停驶在该处且未锁门,即趁无人之机,将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华为P20手机盗走。同日13时许,蔡某将手机销赃给杨某某获赃款400元。

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在观山湖区绿地联盟东方网吧内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蔡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因被告人蔡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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