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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安徽省蒙城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住蒙城县**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住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多次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在逃)等人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怀远县××,利用钳子窃取电缆线、电线等物品,后卖给淮北市濉溪县**镇**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明知所收购电缆系蔡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商议欲偷窃电缆,三人事先开车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楼踩点,次日晚21时许,三人再次开车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楼,共同将被害人宋某某存放在此的电缆500余斤盗走,后将所盗电缆去皮后以6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某。

2.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徐某某再次开车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楼,翻墙进入院中,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曹某甲存放在此的电缆600余斤(约180米)盗走,后将所盗电缆去皮后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0560元。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白天开车到怀远县**馆施工地点踩点,发现该地点有电线,遂预谋夜间来此处偷窃电线。当日晚21时许,蔡某某、徐某某等人开车到蚌埠市怀远县**馆,翻墙进入**馆内,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此处的电线700余斤盗走。后将所盗电线以1211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4时许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村部北边棋牌室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抓获;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18时许在濉溪县**镇**村**队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证、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账单、河北兴洲电缆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乙、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琴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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