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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0月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8年9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被害人沈某某家,趁被害人家中举办丧事活动来往人员较多之机,推门进入东边房间行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329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1包(价值人民币22元)以及南京(精品)2包(价值人民币44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56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蔡某某赃款人民币1120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5根,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 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倩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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