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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诈骗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开发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经事先共谋,决定在武汉市武昌区**602(后搬至武汉市武昌区**)开办“**有限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从中牟利。先后招聘张某甲、刘某甲、熊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甲、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已判决)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由王某甲从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相关公民信息,由话务员拨打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电话,按预先编排的话术,虚构可以办理10万元额度的白金信用卡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资质包装费、制卡激活费等费用。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诈骗团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9万余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蔡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话术、业绩表、工资表、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童某某、王某乙、蔡某丙、李某己、蔡某丁、蔡某戊、孙某某、吴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姜某甲、何某甲、吴某乙、张某乙、陆某某、于某某、杨某甲、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何某乙、夏某乙、吴某丙、李某癸、李某子、许某甲、姜某乙、杨某乙、任某甲、李某丑、李某寅、杨某丙、杨某丁、许某乙、金某某、元某某、唐某甲、李某卯、封某某、黄某甲、张某丙、王虎林、李某辰、黄某某、黄某乙、唐某乙、陈某丙、刘某乙、赵某某、何某丙、陈某丁、曾某甲、任某乙、祁某某、刘某丙、王某丙、刘某某、韦某某、李某巳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及另案处理同案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熊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甲、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甲、曾某乙、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辩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铭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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