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街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区**路**路一工地。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号1户,暂住上海市**区**路**宿舍。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途经**路**路路口时,无故阻挠在上址执行交通整治任务的民警郁某某、周某乙等人。民警多次劝阻无效后,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蔡某某拒不服从且对郁某某、周某乙拉扯推搡。同行的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为阻止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带走,对民警郁某某、周某乙等人进行拉扯、推搡,程某乙以拍摄民警警号为名,将手伸入警车拉扯郁某某,程某甲拉开警车车门拉扯郁某某。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拉扯、推搡民警致民警郁某某、周某乙受伤并引发四十余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郁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右膝外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右手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主动投案,到案之初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郁某某、周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袁某某、刘某某、程某丙、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郁某某、周某乙在处置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过程中,被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拉扯、推搡致伤并引发群众围观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郁某某、周某乙的简要信息,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郁某某、周某乙的伤势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蔡某某拒不供述,程某甲、程某乙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
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到案经过;
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群众围观的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处拘役五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乙处拘役五个月,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程某甲现羁押于**号,被告人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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