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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小军,男,汉族,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200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1000元;200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榆中县**镇**水果蔬菜批发市场9号大棚内,盗窃刘某某三袋红皮大蒜后出售。

202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榆中县**镇**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内,盗窃2号大棚杨某某的8箱香蕉,盗窃3号大棚盗窃吴某某的12箱哈密瓜,当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返回该市场2号大棚内盗窃严某某的7箱香蕉,后将赃物拉到兰州出售。

2020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榆中县**镇**水果蔬菜批发市场1号大棚内,再次伺机盗窃时被该市场巡逻保安张某某发现后报警。

经榆中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的大蒜、香蕉、哈密瓜等总价值2757.4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康敏

检察官助理:王宗珂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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