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麒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福安市**镇**村**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花园弄**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楼**室,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雪秋,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楼**栋**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将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钟某某、颜某某并案处理。本院于同年2月25日、5月8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6月8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于5月8日、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宁德市**小区**幢**室经营万千智能管家业务,并招聘了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梁雪秋等人为业务员。因经营不善,蔡某某于2018年10月开始代理“益华证券”MT4平台,陆续招聘被告人颜某某、陈丽荣(在逃)、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等人为业务员。2018年12月蔡某某用蔡某某的名义成立宁德市**有限公司,以代理益华证券MT4平台为业务。2019年9月宁德市**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从**小区**幢**室转移到**小区**幢**室。
被告人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钟某某、颜某某等业务员通过虚构身份在LINE、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交友,骗取台湾、韩国等地区和国家人员的感情及信任,然后发送假的赢利截图,制造赢利假象,诱骗对方到名称为“益华证券”(2019年10月改名为“宇博证券”)的MT4平台注册入金进行黄金买卖,进而骗取对方存入的所有钱款。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公司经营和日常管理、招聘和培训业务员,并在平台中担任客服,与业务员配合引导被害人向该平台存入款项。
被告人蔡某某作为“益华证券”MT4平台的代理,平台分给蔡某某由其公司业务员所引诱的被害人存入资金(以下简称入金)总额45%的抽成。被告人蔡某某发给业务员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底薪、人民币500元满勤奖及业务员本人所引诱的被害人入金总额15%的抽成。
公司业务员共诈骗客户入金的总额为388271.45美元(折合人民币2726174.05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在该公司上班,骗取被害人毕某某入金1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363.2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入金5025美元(折合人民币34510.19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入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7576元),骗取被害人赖某某入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241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入金5022美元(折合人民币34646.78元)。被告人甘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在该公司上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4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82799元),诈骗被害人叶某某1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499.4元),诈骗另一被害人(名字不详)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743.2元)。被告人梁雪秋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在该公司上班,骗取被害人池某某入金32322.71美元(折合人民币217486.59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入金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044.6元)、35000元人民币(该笔人民币钱款为其个人所得,未入平台账户)。被告人颜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在该公司上班,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入金8100美元(折合人民币55170.9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入金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417.6元),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8297.2元)。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15日在该公司上班,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入金58834.74美元(折合人民币414884.67元)。
案发后蔡某某被扣押赃款人民币397500元,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28031元,颜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0元,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1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在东侨东湖品臻1幢2604室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注册资料、聊天记录图片、外币汇出汇款申请表、卖汇水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图片、学历信息、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钟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钟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26174.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钟某某、颜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分别为人民币244337.17元、307041.6元、308531.19元、414884.67元、116885.76元,数额巨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动员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颜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钟某某、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甘某某、梁雪秋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75036****;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805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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