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蔡某轶,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轶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栖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蔡某轶至南京市栖霞区、江宁区先后5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28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轶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168号踏浪网咖,趁被害人姜某某睡着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姜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
2.2020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轶至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88-50号派酒店门口,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
3.2020年5月4日6时09分许,被告人蔡某铁至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际守网咖,趁被害人林某某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林某某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20年5月20日5时54分许,被告人蔡某铁至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来聚网咖,趁被害人樊某某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樊某某手机一部;
5.2020年5月20日6时26分许,被告人蔡某铁至南京市鼓楼区红山森林动物园北门青春飞扬网咖趁被害人蔡某某睡着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蔡某某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
被告人蔡某轶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栖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侦查机关蔡某轶拒不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蔡某轶如实供述了后三笔犯罪事实。 2020年5月9日,被盗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轶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栖霞区、江宁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19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轶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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