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花园**幢**室。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于2014年11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于2015年11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6年9月28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5月4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2月27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蔡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开放大道水街玲珑里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红
检察官助理:唐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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