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199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2年12月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3年1月3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至200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4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9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3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至2008年6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晋江市**镇**村**市场**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活畜生意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5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路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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