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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26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慈溪市**镇**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2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金华、兰溪、武义、义乌等地以家中办喜事为由,假意订购烟酒饮料并要求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在店老板送货过程中,趁机盗窃香烟。先后作案10次,窃得中华、利群等香烟共计38条,价值人民币171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金华市兰溪市**街道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超市,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街道**村*栋*单元*室,后被告人蔡某某趁被害人方某某搬运酒水上楼之际,窃得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8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金华市**区**街道**巷*号被害人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隔壁**巷内一栋楼的*楼,后趁机窃得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40元)。

3、2018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金华市**开发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街道**广场*栋*单元*室,后趁机窃得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

4、2018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金华市**区**街道**综合市场*号被害人盛某某经营的摊位上,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西路*弄*号*楼,后趁机窃得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一条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80元)。

5、2018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金华市**区**镇被害人俞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镇**商厦*楼,后趁机窃得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一条休闲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750元)。

6、2018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金华市武义县**街道**东路*号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超市对面第*栋楼*楼,后趁机窃得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40元)。

7、2018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义乌市**镇**路*号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镇**路*号*单元*楼,后趁机窃得三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一条软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

8、2018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义乌市**镇***号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超市内,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至**镇**公寓*单元*室,后趁机窃得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

9、2018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街*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街道**街*号*楼,后趁机窃得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

10、2018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幢*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超市内,以上述方法要求将烟酒等物送至**街道***号*楼,后趁机窃得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条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

2020年1月21日8时许,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监狱门口抓获被告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盛某某、俞某某、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莉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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