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蔡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两轮电动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总计人民币76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宿城区宝龙广场爱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迪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
2.2019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交通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日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5元。
3.2019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金鹏国际西门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诚迅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7 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红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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