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5月2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1月2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30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6月10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0月3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9月10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睢宁县**中学对面,趁无人看管之际,将仝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967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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