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街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8月29日凌晨1时30分,胡某甲、胡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一无名发廊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曾某某、胡某甲、黄某某、阳某某(均已判刑)、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即赶来一起追打已经离开发廊的温某某。其中:曾某某用铁管猛击温某某的头部,并误伤了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致晕倒;胡某甲、黄某某、阳某某、管某某分别用木棍、拳头对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蔡某某当晚到医院就医,得知被殴打的男子死亡的消息后畏罪潜逃离开了韶关市。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温某某是因他人使用棍棒打击其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及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华文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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