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院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 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和女友赵某某等人到松滋市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当走到医院大门口时遇到姚某某(已判刑),赵某某无故被姚某某一拉说:“走,我们喝茶去。”赵某某说不去,胡某某遂对姚某某说:“她不去,你拉她干什么?”姚某某觉得没有面子,当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蔡某某前来帮忙。随后蔡某某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此事,李某某要蔡某某去医院查看情况,蔡某某随即在李某某的出租屋内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并叫上黄某某一同前往。二人乘坐摩托车赶到医院大门处后,蔡某某便来到姚某某旁边,随后双方人员发生冲突,姚某某持弹簧刀朝胡某某的背部捅了两刀,蔡某某持砍刀朝胡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之后姚某某、蔡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9年3月12日,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3日,蔡某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松滋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光盘;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东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讯问视频光盘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