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蔚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万科红小区南门外,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爱玛牌TDT43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蔚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蔚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蔚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盗窃地点辨认笔录、对蔚某某住址的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蔚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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