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蔚某某、熊某甲、熊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许某甲(已判刑)纠集崔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蔚某某对从秦皇岛开往哈尔滨市并欲进入市区的超载运输货车,驾车引领货车躲避交警进而收取保车费用,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欺压百姓,形成了较固定的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蔚某某、崔某某驾车蹲守在哈尔滨市长江路高速出车口附近,抓住超载货车车主、驾驶员害怕被交警部门处罚的恐惧心理,其采取“溜道”的方式,以能够让超载货车不受交警部门查处,如被查处也能将被查扣车辆要回为由,迫使货车车主、驾驶员按次缴纳人民币30至100元不等的“保车费”。其中,蔚某某于2017年3月加入该团伙,参与“保车”时间为6个月;熊某甲于2013年3月加入该团伙,参与“保车”时间为3个月;熊某乙于2013年2月加入该团伙,参与“保车”时间为3个月。经黑龙江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蔚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9,840.10元;被告人熊某甲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3,999.99元,被告人熊某乙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3,999.99元。
被告人蔚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现场东风市场附近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查封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秦皇岛车主及司机核实表、中国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机动车档案注册登记联、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许某甲微信收入支出汇总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崔某某、许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董某某、蔺某某、许某丙、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熊某甲、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盖 昊
检 察 官 张 月
检察官助理张建鹏
检察官助理张宪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运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