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道**段**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东区银江镇政府沿钢城大道往雅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倮果桥北转盘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娟
检察官助理:邓燕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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