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蓝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初,被告人蓝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请石某甲为自己介绍对象,后经石某甲介绍认识了单身男子石某乙,蓝某某以“小兰”名称与石某乙交往并假称愿意和石某乙结婚。从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蓝某某虚构母亲生病住院、女儿读书需要生活费和学费为由骗取石某乙共24460元人民币。
2.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某以同样方式许诺愿意和苏某某结婚,后用母亲生病、女儿读书和经营木材生意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苏某某共121430元人民币。
3.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假称愿意和潘某某结婚取得其信任后,以自己生病、母亲生病及女儿读书需要钱为由,骗取潘某某9057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增做
检察官助理:周桂珠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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