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7********,畲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浙江省武义县**乡**村**幢**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执行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2********,畲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光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上旬,被告人蓝某某、雷某某、蓝某某经预谋,三人共同出资,借民间借贷之名,以快速放货为诱饵,诱骗赖某甲借款,利息每十天付5000元利息。当月11日蓝某某、蓝某某、雷某某在武义县康定路13号蓝某某、蓝某某的店里,将各自2.3万余元交给雷某某,以雷某某的名义借给赖某甲7万元人民币。蓝某某现场录制赖某甲数钱及写借条的过程。录制完成后,三人当场从赖某甲处收回5000元人民币作为“砍头息”,赖某甲实际收到借款6.5万元。当日,蓝某某将赖某甲约到武义金湖银湖附近,要求赖某甲将7万元中的2万元归还给蓝某某,表示之后赖某甲只需要还5万元。当场赖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蓝某某共计2万元。蓝某某又要赖某甲支付之前欠蓝某某3.5万元债务,赖某甲通过ATM机取出3.5万元人民币交给蓝某某。同年4月20日赖某甲又支付给蓝某某5000元作为第二期利息。
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再次诱骗赖某甲与蓝某某签下5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4万元,“保证金”1万元。该笔借款中,蓝某某实际交付给赖某甲2.7万元,另外1.3万元以其他理由未支付。
2018年5月上旬,被告人蓝某某、雷某某、蓝某某商定,凭赖某甲出据的二张借条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蓝某某出面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案过程中,蓝某某、雷某某、蓝某某掩盖了赖某甲实际支付1万元,蓝某某掩盖了赖某甲已还给蓝某某2万元的事实,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赖某甲借款七万元的录像、借条、借款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当庭作伪证,称蓝某某将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赖某甲,另有2.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赖某甲。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赖某甲归还雷某某人民币7元,归还蓝某某2.7万元。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赖某甲未执行法院判决。
2019年10月9日,三被告人被武义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蓝某某在家人的配合下,退还被害人赖某甲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雷某某预交人民币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借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 证人赖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庭审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雷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蕾
附:
1.被告人蓝某某、蓝某某现押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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