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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兰潇浪,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2016年9月7日、2018年10月17日先后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和七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潇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兰潇浪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温州商贸城庆余动物驿站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255元的会美牌电动车盗走。公安人员通过调取天网视频监控锁定兰潇浪具有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3日将其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潇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潇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潇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潇浪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二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郁凡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兰潇浪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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