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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兰某”、绰号“大脑壳”),男,1975****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3021975********,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源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蓝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2日,蓝某从安源*村一个绰号为“熊猫”的人处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总计2250元钱。

l.2020年7月11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蓝某接到吸毒人员易某(绰号“易拐”“喇哩古”,侦查机关称已行政拘留)的电话,要求从蓝某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并要蓝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硖石**店,蓝某同意卖甲基苯丙胺,但不同意送。于是易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300元钱给蓝某,并约定在萍乡市西门桥附近交付毒品,然后易某叫其朋友易某某开车到萍乡市西门桥附近和蓝某见面拿取毒品。蓝某收到易某300元钱后,就用塑料袋包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来到萍乡市西门桥附近和易某某见面并将毒品交给易某某。蓝某此次贩毒从中获利165元。

2.当日晚上21时多,被告人蓝某又接到易某的电话要求再买200元甲基苯丙胺,蓝某答应并约定在西门桥交接,随后蓝某就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了约0.2g甲基苯丙胺来到西门桥附近。不久,易某就坐车来到西门桥附近的三木宾馆门口,蓝某将所带来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易某,易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200元给蓝某。蓝某此次贩毒从中获利110元。

综上所述,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重量约0.5克,获利共计2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易某、傅某的证词;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蓝某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蓝某、证人易某某等的辨认笔录;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林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证据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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