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7********,畲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蓝某甲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退壳弹膛体、蝴蝶夹等配件,并从蓝某丙(另案处理)处获得从实体店购买的射钉枪等物品,随后其在泰顺县**镇**村**家中将上述配件自行组装成一支整枪。组装完成后,被告人蓝某甲多次伙同蓝某乙(另案处理)、蓝某丙各自携带一把枪支前往泰顺县罗阳镇仙居村岭下一带狩猎。2020年7月23日晚,三人再次前往泰顺县罗阳镇仙居村岭下一带狩猎,后被人举报以致案发。经鉴定,蓝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8月26日,民警在泰顺县**镇**村**抓获被告人蓝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把、底火215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甲及同案人员蓝某乙、蓝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1427号鉴定书、温公司鉴[2020]1788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枪支、底火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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