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未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以来,蓝某乙(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使用手机登陆“王者荣耀”游戏,并发布虚假低价售卖游戏账号信息,诱使欲购买游戏账号的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让被害人添加其QQ、微信为好友,并以需要支付购买游戏账号费用、购买QQ账号费用、押金等各种名目,让被害人付款,骗取被害人财物。蓝某丙(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吕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2月开始,向蓝某乙学习诈骗方法,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初,蓝某乙、蓝某丙、吕某甲一起居住在小米公寓等地,并共同在“王者荣耀”游戏中以卖游戏账号为由,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蓝某甲明知蓝某乙等人在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用于诈骗的微信及收款二维码。
1.2019年4月2日,蓝某乙等人在“王者荣耀”游戏中发布低价卖号信息后,被害人邢某某(15周岁)与其取得联系,后蓝某乙等人以各种名目要求被害人转账,被害人邢某某用母亲胡某某微信向被告人蓝某甲微信******陆续转账2576元,后提现至蓝某乙中国工商银行62220320030********账户。
2.2019年4月6日,蓝某乙等人在“王者荣耀”游戏中发布低价卖号信息后,被害人陆某某与其取得联系,后蓝某乙以各种名目要求被害人转账,被害人陆某某使用微信陆续转账2488元至蓝某乙、蓝某丙提供的被告人蓝某甲、吕某乙等人微信账户,并部分提现至蓝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3.2019年4月14日,蓝某乙等人在“王者荣耀”游戏中发布低价卖号信息后,被害人江某某(13周岁)与被告人蓝某甲的微信******取得联系,后蓝某乙等人以各种名目要求被害人转账,被害人江某某用其本人及其母亲微信陆续向吕某甲提供的黄某某、胥某某等人收款账户转账10426元。
被害人邢某某、江某某被诈骗时为未成年人。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蓝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隆美村隆美小学背后拉链厂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蓝某乙、蓝某丙、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陆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取款监控视频光盘;手机取证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用于诈骗的微信及收款账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蓝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对被害人邢某某、江某某等未成年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晓芸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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