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畲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乡**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蓝某甲和庄某甲、庄某乙(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山羊,由庄某甲、庄某乙实施盗窃后,再卖给被告人蓝某甲宰杀并出售。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庄某甲、庄某乙驾驶闽E*****小型汽车在漳浦县前亭镇多次盗窃黑山羊卖给蓝某甲,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52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崎沙村一棵榕树下的铁皮围栏内,盗走杨某庚的一只黑色公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66元。
2.2018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庄厝村,在庄某丙旧房子旁的猪圈内盗走陈某甲的两只黑色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10元。
3.2018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圩仔村东园,在杨某甲家后面的一旧房子盗走杨某辛的一只黑色公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220元。
4.2018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白竹湖农场,在一民房旁边的猪圈内盗走杨某乙一只黑色母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90元。
5.2018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庄厝村,在庄某丁家旁边一间羊棚内盗走庄某丁的两只黑色母山羊,在将山羊带走的过程中,其中一只黑山羊跑掉。后二人将剩余的一只山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10元。
6.2018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刘下村,在戏台边一民房内盗走蔡某甲的两只黑色母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1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洛运村,在瑞龙寺旁的一个猪圈内盗走黄某甲的三只黑山羊,在将山羊带走的过程中,其中一只黑山羊跑掉。后二人将剩余的两只山羊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220元。
8.201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圩仔村东园,在杨某甲食杂店旁的一个旧房子盗走杨某丙的一只黑色母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10元。
9.2019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庄厝村,在庄某戊旧房子盗走蔡某乙的一只黑色公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
10.2019年1月13日中午,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崎沙村,在一个育苗场盗走黄某乙的两只黑色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100元。
11.2019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江口村,在一虾池旁的草坪上盗走杨某丁的两只黑色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296元。
12.2019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江口村,在一电线杆旁盗走杨某戊的一只黑色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40元。
13.2019年1月16日18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桥仔只村上王社,在一虾池旁的棚子里盗走杨某己的一只黑色母山羊,将该山羊绑在庄厝村往桥仔头村的山岭上的一棵树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再次到该地点盗走被害人杨某己的一只黑色母山羊,后将两只山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260元。
14.2019年1月17日19时许,庄某甲、庄某乙到前亭镇桥仔只村上王社,在何某甲的一个虾池盗走王某甲两只黑色母山羊,后将山羊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蓝某甲。经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告人蓝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庚、陈某甲、杨某辛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庄某甲、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是主犯。因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甲判处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家彦
检察官:林曼娜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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