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7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村**屯**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狗公”),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镇**村**屯**号之**。2012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蓝某甲爬窗进入位于本区**街**路**号**楼的被害单位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及监控室,盗走该司的富甲牌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8246.47元及存折1本、印章1枚、口令卡1张、羊城通1张、社保卡3张、账本2本、票据8份、银行卡7张)及海康威视牌监控主机1台(内含希捷牌硬盘2个,共价值人民币2854元)。
202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蓝某甲经韦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联系,后将上述盗得的保险柜转移至被告人梁某某位于本市白云区**街**中街**号夹层**房的住处存放。当日中午,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购得砂轮切割机1把,将保险柜切割打开,从中取出现金财物,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蓝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从其上述住处缴获赃物保险柜及柜内的存折、印章、口令卡、羊城通、社保卡、账本、票据、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51.4元,后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辨认材料;4.搜查、扣押及发还材料;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营业执照等书证;8.视听资料;9.户籍及前科材料;10.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凡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4册。
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蓝某甲、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碟6张,随案移送。
4.本案扣押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证据开示表》2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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