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8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潘某甲家因排水沟问题而产生矛盾。2012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酒后手持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为柄的尖头角钢和一捆绳子来到马山县**乡**村**屯**号被害人潘某甲家,与潘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蓝某甲手持尖头角钢刺中潘某甲的左胸口,随后蓝某甲朝潘某甲的胸口再次刺去时,被潘某甲用左手格挡而刺中潘某甲左手前臂。潘某甲的妻子蓝某乙、女儿潘某乙见状后上前与蓝某甲争抢其手中的尖头角钢,并呼喊求救,后蓝某甲被赶到现场的蓝某丙拉走,潘某甲被送往马山县中医院救治。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潘某甲所见损伤为左胸部、左前臂软组织穿刺伤,其中左前臂该损伤已单独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潘某乙、蓝某乙、蓝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
被害人陈述:潘某甲的询问笔录;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甲的讯问笔录;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孝敬
2019年9月19日
附:
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一册、证据散页二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视频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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