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畲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园**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社**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蓝某甲的母亲黄某甲与黄某乙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某某村某某号房子门前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蓝某甲听到声响后便出门查看,见黄某甲与黄某乙两人扭打在一起,互相抓扯,蓝某甲便用右手拳头朝黄某乙的左边腹部连打二拳,后被劝开。经鉴定,黄某乙左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蓝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蓝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曼娜
检 察 官 阮毅明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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