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蓝某乙家中吃满月酒时,因老房子拆除补偿的问题与其大哥蓝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的蓝某丁、蓝某戊等人劝阻未果,被告人蓝某甲冲入蓝某乙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在大厅内将一个啤酒瓶摔碎后,一手持刀,一手持半个摔碎啤酒瓶,追赶蓝某乙(蓝某丙的儿子),在追赶过程中,蓝某乙拿起一根木棍警告蓝某甲不要靠近,蓝某甲仍继续持刀和碎啤酒瓶追砍蓝某乙,蓝某乙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摔倒,蓝某甲冲上去用刀砍中蓝某乙的右边小腿位置,韦某某、兰某某等人用木棍将蓝某甲隔开后,蓝某甲仍趁蓝某乙未站立起身时,再次持刀砍向蓝某乙,致蓝某乙小腿根部、大腿内侧、背部被砍伤。经法医师检验鉴定,蓝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春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蓝某甲现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讯问笔录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4.物证菜刀一把、破碎啤酒瓶一个随案移送;
5.被害人蓝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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