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3******,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蓝某乙与被告人蓝某甲系叔侄关系且是邻居。2020年8月1日中午,蓝某乙与朋友在外饮用了多种酒水,然后于17时左右回家,路经蓝某甲家院门口时,因想起多年前的琐事,遂到蓝某甲家院内与蓝某甲妻子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拉扯。此时,蓝某甲用扁担挑着洗好的花生回家,看到蓝某乙与刘某某互相拉扯、打架,就用扁担背面打了蓝某乙的背部左侧肩胛骨下方部位和腰部右侧各一下,后被蓝某乙的妻子刘某乙和女儿蓝丙阻拦推开,之后双方又互相拉扯、打架。期间,被告人蓝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分开。经鉴定,蓝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蓝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蓝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扁担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蓝丙、刘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乐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