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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蓝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5********,瑶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0时40分许,蓝某甲酒后驾驶桂B*****6号普通小轿车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扎啤城出发,途径大学东路、鲁班路,行驶至鲁班路**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执法检查。经鉴定,蓝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2.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4.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检察官助理:王姝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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