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绰号“特七”、“七黑”,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7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绰号“特剖”,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绰号“方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甲、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害人蓝某乙向被告人蓝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无法按时偿还。2019年2月5日晚19时许,蓝某甲纠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及梁某甲、石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由梁某甲驾驭蓝某甲的一辆越野车来到上林县乔贤镇龙头村上凸庄,在蓝某乙家附近村道上遇见蓝某乙,蓝某甲、韦某甲下车把蓝某乙抓住并推上车,尔后开车返回乔贤镇“金狮大酒店”。在返回途中,蓝某甲、韦某甲各自用手掌、拳头打了蓝某乙头面部一次。蓝某甲还威胁说如果不还钱就让韦某甲等人搞死蓝某乙。回到“金狮大酒店”门前,蓝某甲下车后让韦某甲、韦某乙、梁某甲、石某甲驾驶越野车拉蓝某乙去上林县乔贤镇水头村板浪庄继续逼蓝某乙还钱。途中韦某甲用蓝某乙的衣服罩在蓝某乙头上。到达板浪庄一处河边后,韦某甲逼迫蓝某乙还钱未果,即用脚踢蓝某乙腰部并叫蓝某乙脱光衣裤,尔后蓝某乙被推到河里,在河水时泡了10多分钟。因蓝某乙的家人报警,蓝某甲、韦某甲随后把蓝某乙送到乔贤派出所门前。蓝某乙被殴打后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蓝某乙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蓝某甲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韦某甲在上林县**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韦某乙在上林县乔贤社区**庄**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蓝翔、蓝天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韦某甲、韦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勇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肆册、光碟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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