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畲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村**,现住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被告人蓝某甲通过网络及实体店购买了射钉枪、套筒、钢管等配件,邱某某又委托杨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购买了瞄准器和枪托。待所需零部件齐全之后,邱某某在蓝某甲的帮助下在其位于泰顺县**村家中将上述配件组装成一支枪支,并多次使用该枪支上山打猎。2020年9月10日,公安民警在邱某某**村老屋房顶将该疑似枪支查获并扣押。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自2014年起,被告人蓝某甲通过网络先后购买了射钉枪头、钢管、瞄准器、底火、钢珠等配件,并在其位于泰顺县**镇**村**的家中多次尝试将上述配件组装成一支枪支,并于2016年组装成功。随后蓝某甲多次使用该枪支上山打猎。2020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在恩岱洋村金坑洋后山树林将该疑似枪支查获并扣押。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9月10日,民警在**镇**路**号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同年9月13日,民警在**镇**街**号抓获被告人蓝某甲。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10月2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珠八十四颗、疑似枪管一根、射钉枪一把、射钉弹二十发、枪支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甲、邱某某及同案人员杨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1913号鉴定书、温公司鉴[2020]1992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钢珠八十四颗、疑似枪管一根、射钉枪一把、射钉弹二十发、枪支一把均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甲、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525873****、136765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款物情况:钢珠八十四颗、疑似枪管一根、射钉枪一把、射钉弹二十发、枪支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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