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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蓝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犯强奸罪,2010年9月26日被广西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1********,壮族,文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经合谋,驾驶车牌号为桂A****6号五菱面包车到马山县加方乡、古寨瑶族乡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家禽、化肥、红薯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车辆来到马山县加方乡花衣村地甘屯,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家的30只鸡、9只鸭,后将盗得的家禽平分。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许某某家被盗的鸡、鸭价值共计4443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25只鸡、4只鸭发还给许某某。

2.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车辆来到加方乡民治村地桑屯周某某家旧房子处,撬开门锁后盗走被害人黄某某、蓝某丙存放在此处的红薯18袋,后将盗得的红薯平分。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黄某某、蓝某丙被盗的红薯价值共计243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红薯6袋发还给黄某某、蓝某丙。

3.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辆车来到加方乡福兰村地宁屯蓝某丁家,撬开地下室门锁后盗走被害人蓝某丁家25只鸡、3袋化肥、2袋饲料、1台切菜机、2个农药喷雾器,后将盗得的物品平分。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蓝某丁家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323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2袋半化肥、14只鸡、1台切菜机等物品发还给蓝某丁。

4.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车辆来到马山县古寨瑶族乡龙林村龙光屯班某某家,盗走被害人班某某家的一台小型碾米机。案发后,公安民警将碾米机发还给班某某。

5.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车辆来到古寨瑶族乡龙林村龙光屯潘某某家,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家的1只山羊、9只鸡,后将盗得的鸡平分,将山羊卖给吴某某。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潘某某家被盗的山羊、鸡价值共计174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1只山羊、7只鸡发还给潘某某。

6.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车辆来到加方乡加乐村古更屯蒙某某家,盗走被害人蒙某某家的48只鸡及1袋尿素,后将盗得的物品平分。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蒙某某家被盗的鸡、尿素价值共计623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40只鸡、1袋尿素发还给蒙某某。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分别在加方乡福兰村排兰屯、加方乡加让村合马屯将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交代了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2部、五菱面包车1辆、帽子1个;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周某某、吴某某、蓝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

被害人陈述:许某某、蓝某丁、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甲、蓝某乙的讯问笔录;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蓝某甲、蓝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韦谦虚

2020年4月20日

附:

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四册及证据散页七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二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涉案财物手机2部随案移送

涉案五菱面包车1辆、帽子1个现扣押于马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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